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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某拟购买小型豪华轿车一辆。经向某二手车行咨询,其了解到该车行中在售的同型号抵押车,相比于可过户的二手车售价更低、车况更新。陈某十分心动,决定购买该车,遂与二手车行签订《债权转让协议书》《债权转让交接确认书》,约定:债权项下的质押物车辆型号XX,车牌号XX,所有人章某某,自本协议签订、某二手车行对(债务人)享有的债权即归陈某所有,就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亦属于陈某。签约后,二手车行将案涉车辆交付陈某,陈某亦向车行支付购车款项25万元。
本案中,陈某与二手车行通过签订《债权转让协议》的形式转让质押车辆,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,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,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。因案涉车辆现已被案外人拉走,鉴于陈某使用案涉车辆时间约2年多,结合车辆购入价格、租车平台上同类型车辆年租金额等,法院酌定陈某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费用为12万元,抵扣后二手车行应向陈某返还13万元。李某作为原二手车行股东,在明知车行买卖抵押车可能存在案涉债务情况下,未经依法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,导致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,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